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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27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展聖鐘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玉齡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台幣(下同)36,611元,及其中32,841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受清償,原告並依此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上開債權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9年4月2日止,訴外人張玉齡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合計66,793元。而經原告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張玉齡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張玉齡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依本院98司執子字第44145號執行命令所載,被告應將張玉齡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將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押,迨至原告洽詢扣薪事宜時,被告卻以張玉齡已離職為由無法配合,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惟張玉齡於97年度於被告處支領薪資共計20萬元,98年度於被告處支領薪資計40萬元,依此推算,張玉齡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張玉齡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有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張玉齡薪資債權之義務,詎被告未依法扣押張玉齡之薪資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薪資扣押款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玉齡卻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萬餘元,擔任櫃臺銷售人員,惟張玉齡因債務問題已於98年8月底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張玉齡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原告已對張玉齡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82109號支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經原告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張玉齡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先後於於98年6月1日、98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要求被告在「36,611元,及其中32,841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293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就訴外人張玉齡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等語,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為逾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8司執子字第44145號執行命令、97執子字第4401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扣押並移轉對張玉齡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玉齡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張玉齡離職時止,張玉齡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又被告係於98年2月5日為訴外人張玉齡加入勞保,至同年12月10日辦理退保等情,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張玉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被告於97年間給付張玉齡薪資總額為20萬元,於98年間給付張玉齡薪資總額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且自承張玉齡自97年7月起受僱被告,每月月薪是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以張玉齡每月薪資金額及其自被告處領取薪資總額計算,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受僱被告乙情為真。次查,本院執行處係於98年6月1日作成98司執子字第44145號扣押命令,有原告提出該執行命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復自承被告係於每月5日發薪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則以本院執行命令寄達被告時間計算,被告自98年6月起即可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張玉齡薪資之三分之一至少1萬元,計至張玉齡離職之98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之金額已逾原告請求之66,793元。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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