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31號
- 原告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正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20日訂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94年6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19日之1 年間,為被告提供安全防範之保全服務,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另系爭契約期滿1 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系爭契約即基此延長至99年6 月19日。詎料被告自98年9月20日起至99年6 月19日止,尚積欠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異動協議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各1 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保全服務費18,000元,及自系爭契約延長期限屆至之99年6 月19日之翌日即99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60元合 計 1,96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