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臺北市○○路○段第5車道,南向北行駛之車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日10時許,駕駛車號921-BF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段東向西行駛,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其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沿臺北市○○路○段第5車道,南向北行駛之車號040-YL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右前車門、前保險桿因此受損,原告委請英邦汽車修配廠修理,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4,200元(其中零件為1,800 元,工資為12,400元)。又原告係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損,修復3日期間,原告無法營業而 受有喪失營業收入之損失,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同業公會所核定每日營收金額,1日以1,513元計算營業收入,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3日營業收入4,539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已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2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00元,工資為12,4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94年1月出廠,亦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至98年10月2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 止,已使用超過4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則 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620元(1,800×0.9=1,620 ),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180元(1,800- 1,620=180),原告連同工資共計可請求12,580元(180+ 12,400=12,580)。又原告係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 禍修復3日期間,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而受有喪失營業收入 之損失,尚稱合理,惟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同業公會所定每日營業收入標準,如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其1日營業收入以1, 486元計算,有原告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為證,系爭車輛排氣量僅1,998CC,亦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 照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3日營業收入 於4,458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17,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翌日即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