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5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55號

原告
千鈺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安尼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7月間委託原告設計黑蒜頭系列包裝彩盒一批,約定設計打樣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3,600 元,製作時間長達4個月,期間修改稿次數繁多,原告公司皆極力配合,也照被告公司要求將黑蒜頭單入盒、8入盒及手提袋製作正式打樣2次,於98年11月完稿結案,並將檔案光碟給予被告公司,嗣原告依請款程序於98年11月30日開立發票,並於當日寄出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均藉故拒絕支付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設計跟印刷(黑蒜頭餅乾紙箱)是不同的事,本件是請求設計部分,因原告一直要求修改,設計做一半,已完成部份應該可以請求25,000元,做一半是因為被告並未提供資料因此原告無法做。系爭報價單A、B部分已經做好,C部分還沒有。被告有將檔案拿去,故本件已經完稿結案。經過調查後,A、B、C部分均已完成。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產品包裝彩盒設計、印刷之交易,係以被證1、2報價單為條件。被告於99年8月19日委託原告設計黑蒜頭禮盒系列共A、B、C三款,至同年11月間,因被告該次設計印刷是為了因應2010年節禮盒急需使用,但原告設計過程中,均未主動與被告追蹤進度,經被告業務經理甲○○向原告負責人丙○○反應A、C部分因趕著通路要上架,先完成,剩餘B部分等年後再設計給被告,原告並完成A、C部分設計圖,嗣後兩造亦合意印刷部分亦委由原告承作,詎後來原告公司負責人表示要被告公司找別人印刷,並將圖檔光碟片交給被告再去找別人印刷,並表示做到哪裡就請款到哪裡,且報價二款設計費25,000元,但A款一版設計圖套用三個尺寸規格,B款一版設計圖套用四個尺寸規格、C款一版設計圖套用二個尺寸規格,被告表示原告公司人力不足可以等年後再來設計即可,惟後來一直找不到原告負責人,無法詳談費用問題,被告只好找第三人幫被告公司打樣印刷。本件包裝彩盒設計只做到一半,尚未全部完成交件,原告卻無任何理由,臨時中途違約,並取消印刷部分之契約,並無理由。實際上只有收到兩款光碟片,其他都沒有拿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分別為同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報價單上A、B、C部分設計,然為被告所否認,表示原告僅完成A、C部分設計。查原告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設計費我們是作一半,我們已經完成部分應該可以請求新台幣25,000元整。」等語明確,有卷附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確實僅完成部分,原告嗣雖又主張A、B、C設計均已完成,並提出設計圖5紙為證,然被告否認有拿到B部分設計,且系爭報價單上B部分黑蒜頭餅乾設計係一款設計,套用至單包、4包裝、12條裝設計,原告復自認須與被告溝通確認尺寸,因被告未提供資料,所以原告沒辦法做等情明確,是僅憑上開設計圖5紙尚不足認定B部分確已完成,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撤銷其所為自認,應認原告僅完成系爭報價單上A、C部分設計。又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負責人表示要被告公司找別人印刷,復將圖檔光碟片交給被告再去找別人印刷,且表示做到哪裡就請款到哪裡,提出報價二款設計費25,000 元等情,核與原告自認「我們已經完成部分應該可以請求新台幣25,000元整」一節若合符節。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辯稱原告表示做到算到哪裡,其法律性質應屬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而由被告所稱兩造後陸續討論價格怎麼算、是否重新報價等情,顯係針對契約終止後之報酬如何計算、抑或重新另訂立新契約為磋商,客觀上應可認被告有為承諾之事實,參以被告復未舉證其曾催告原告完成未完成部分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惟關於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則因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 第2款已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報價單所上所載項目共A、B、C三部分設計,約定總額為32,000元,及兩造磋商過程,佐以目前社會交易生活之現況,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2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