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團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林呈樵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丙○○
- 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621號原 告 丙○○ 甲○○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於99年3 月31日參與被告所提供旅遊團號MNL00000000A號之「華航直飛菲律賓長灘島四日」國外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並已給付被告團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原告因時間無法配合,遂於99年3 月19日填寫出發取消確認書傳真告知被告並請求返還團費,然經被告抗辯需扣除23,700元即每人11,850元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 款業已載明原告於系爭行程出發日前11日至20日內通知被告取消行程時,僅需賠償被告團費之百分之20即8,000 元,且被告所舉各項單據具諸多瑕疵,可能並無其抗辯之支出,爰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上開金額後之剩餘團費32,000元,及原告因與被告交涉所支出之車馬費、精神耗損及其他費用12,000元,共4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收取共40,000元即每人20,000元之團費,且原告確於99年3 月19日以書面傳真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就實際損害請求原告賠償,而被告因安排系爭行程,為原告每人各支出機票取消費5,000 元、飯店取消費4,650 元、菲律賓簽證工本費1,200 元、手續費1,000 元共11,850元即2 人合計23,700元之費用,故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需返還原告共16,300元即每人8,150 元之團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行程訂定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團費共40,000元,並於99年3 月19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99年3 月19日取消參加旅遊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扣除部分團費,剩餘部分即應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旅遊團費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除本契約,但乙方如代理甲方辦理證照者,甲方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二、通知於出發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項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觀上開規定,堪認該條第1 項所定標準,係兩造所約定最低賠償數額,若被告得依第2 項證明因原告解約所生損害金額,自得就逾越第1 項標準之部分另行請求原告賠償,此為系爭契約約款所明確規範,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依第1 項所訂標準為請求云云,似有誤解契約條款之內涵,自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已因系爭行程為原告每人各支出機票取消費5,000 元、飯店取消費4,650 元、菲律賓簽證工本費1,200 元、手續費1,000 元,共11,850元即2 人合計共23,700元等語,並舉99年3 月3 日DIAMOND GLOBAL TRAVEL &TOURS INC.所開具SANDS HOTEL 發票(下稱飯店發票)、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99年3 月25日編號52247 號機票款沒訂之同業專用收費明細表(下稱機票款明細)、99年3 月27日機票款沒訂之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99年8 月25日菲律賓簽證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9年8 月25日手續費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 紙為據,原告則主張機票款沒入之訂金及手續費均太高、飯店發票及機票款明細上並沒有雙方的名字、有可能被告並未為原告先行預定飯店云云,經查,菲律賓單次入境個人簽證處理費用為每人1,200 元,有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網頁明細1 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據,而系爭行程既係含食、宿、景點設施安排之統包型國外旅行行程,被告係以旅遊安排為業之公司,衡情當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需先為行程及食宿之安排,殊無待實際出團後始臨時尋覓機票、飯店之理,且旅行社同業間彼此串連共同預約、代訂或互為找補各項費用以降低成本,亦屬合理且平常,是被告所舉飯店發票及機票款明細上固不具兩造之名稱,惟考其開具時間、費用項目內容及上開因素,仍堪認其所載飯店費用9,300 元、機票款沒入訂金10,000元,確屬被告就系爭行程所預為原告2 人支出之費用。此外,被告所舉99年8 月25日原告每人手續費1,000 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固係屬被告事後製作,難基此使本院形成確信,惟被告既就系爭行程代原告而為簽證、旅遊安排及與同業代訂飯店、機票,另向原告酌收手續費用以攤平成本,確非背於情理,而原告固主張上開費用均屬過高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堪認被告上開就系爭行程共為原告支出23,700元等語抗辯,尚非無據,堪以憑採。 ㈢、原告固復主張因與被告交涉另支出車馬費、精神耗損及其他費用12,000元云云,並舉掛號函件執據、臺灣高鐵車票各2 紙為憑,惟查,原告除未舉證以實其有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外,兩造間因本件訴訟紛爭所額外支出費用,除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他造負擔外,其餘均屬兩造紛爭磋商過程中所應各自承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既於99年3 月19日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團費16,300元(計算式:40,000元-23,700元=16,300元),及自被告受領後之99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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