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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6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謝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台北市優良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丁○○、中銘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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