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公會97.01.17北市計客字第97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市優良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中銘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9、5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戊○○係被告甲○○○○雇用之司機,而車牌號碼617 ─RR號之遊覽車則係被告甲○○○○所有、掛名於被告中銘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民國 (下同)99.02.10 下午4時許, 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為617─RR號之遊覽車,沿台北市 ○○○路第一線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信義路口左轉時,適亦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805─CZ計程車,由丙○○駕駛同向 沿光復南路第二線車道隨後亦欲左轉,乃被告戊○○竟疏未注意有由丙○○駕駛805─CZ號計程車同向緊隨於車之右後 方亦要左轉,致其所駕駛之617─RR號遊覽車之右後車角撞 擊丙○○所駕駛之805─CZ號計程車之左側車身,因當時適 逢農曆過年期間,修車廠放年假,故805─CZ號計程車於99.02.10送修車廠估價、99.02.12被告同意估價後,至99.02. 22始修復,送修期間計13日,以每日營業損失1、513元計損失19、669元,而修車費用為49、900元,合計69、569元, 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訴前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雙方車輛均左轉,且原告所有之車輛行駛在後,自應與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在間隔,是原告之車輛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應負擔肇事責任。 二、原告車輛係94年1月出廠,至99年2月車禍發生時,已達5年2個月修車費自應予以折舊,且原告之車輛送修應不超過2─3日,原告請求13日營業損失,不合理;另原告於送修期間其所指每1、513元之營業損失仍應扣除工資、油費、車輛耗損、保險費等,故以每日損失1、000元為適當。 丙、本院心證: 一、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有之車輛係在被告所有車輛之右後側,均係左轉狀態,車禍後被告所有之車輛係右後車尾損壞、原告所有車輛係左側車身損害,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暨車禍後之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上情,原告所有之車輛既係在被告車輛『後方』之隔臨車道上 (被告在第一線車道、原告車輛在第二車道),其司機駕駛該車輛跟 隨在被告所有車輛之後,本應隨時注意『車前』行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乃原告之車輛仍與被告之車輛相擦撞,顯可見駕駛原告車輛之司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行車動態,才會肇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本院認駕駛原告車輛之司機對此車禍亦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責任,而被告方面則負擔三分之二之責任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稱本次車禍所生之修車費為49、900元, 但查原告所有之上揭車輛係94年1月出廠,此除有被告提出 之原告車藉資料附卷可稽外,且為原告所是認,至99年2月 車禍發生時止,已達5年2個月,修車之零件費用部份29、300元部份經折舊後為1,643元,再加上其餘費用,其修車費 用部份應只能請求22、243元;又本次車禍係發生於99.02.10,99.02.12即係除歹,依民間習慣,農曆年期間均會停工 至初五、甚或至初七再開工,而原告雖於99.02.10將車送進修車廠,然被告至99.02.12始至修車廠會估,經會估後,修車廠始進行修復,是於農曆年過後、修車廠開工再就本件原告之車輛進行2─3天之修理,於99.02.22修復出廠,期間計13日,尚屬合理,被告稱只需2─3天,自非有理;再原告稱每日營業損失為1、513元,此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7.01.17北市計客字第97018號函附卷可稽,該函載明 「自90年1月1日起,本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客車營業查定定額,每車每月為三九、三五0元,每月以實營二十六天計算,則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 (『不包括開車輛折舊、保養、油料等營業成本』)為一、五一三元。」,是該1、513 元之損失已將車輛折舊、保養、油料等營業成本扣除了,被告仍稱應於1、513元內再扣除上揭費用,稱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並非合理;再原告本件車輛若非因於本次車禍之發生,仍得繼續營業,司機仍可獲得工資,自不能因於車禍之發生,而減損司機之工資,被告認修車期間應扣除司機之工資,亦屬不合理,從而,原告以1、513元計算13日之營業損失計19、699,堪認合理。 三、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22、243元、營業損失為 19、699元,合計41、912元,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41、912元為合理、適當;但因原告與有過失,應分擔三分之 一之責任,如前所述,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7、941 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即99.05.27)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 四、查被告戊○○係被告甲○○○○雇用之司機,而戊○○所駕駛車牌號碼617─RR號之遊覽車則係被告甲○○○○所有、 掛名於被告中銘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對本事件自應負連帶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判決部份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