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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

原告
佳禾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羅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99年4 月間,兩造以電話確認由原告拍攝被告公司之保養商品照片80件,被告以公司並無多預算,對照片品質無特別要求,指示以簡單白底背景、燈光無要求即可,每張金額由市場行情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600 元,經議價為200 元。嗣同年5 月4 日下午2 時許,被告公司員工莊雅淳攜帶該公司設計及另1 小姐至原告攝影棚盯場,變更指示,要求原告變換背景、調換燈光,並要求拍攝之數位相片上電腦,及指示與同來之設計人員講解回被告公司後,如何以軟體調整圖檔後,逐一拍攝商品,進行3 小時僅拍攝6張。第7 張被告員工確認瓶身光線後,交代其餘均按此拍攝後始離開,並減量為65張、每張仍為200 元,另有1 張情境為800 元,原告已依約拍攝完畢。詎同月10月下午,被告來電指同月7 日所收CD圖檔瓶身線條不夠明顯、不好去背,稱有些小缺點,原告乃回覆係因當日被告公司設計人員要求指示於照片中瓶身內容物要一致,而於照片調高整體亮度所致,瓶身線條於調回亭度即可回復。被告員工乃以電子郵件傳送參考圖片,指示原告依其所傳送之匈牙利圖片修改。原告依指示進行之際,被告竟突然通知不使用該照片,報酬亦不給付。同月11日上午,原告依參考圖片指示進行調整完畢後,於同日去電被告員工,其回應稱:原告圖檔拍攝當日於原告攝影棚內電腦上確屬完成符合,惟於被告電腦內顯示卻不行。原告於同月12日再將完成之圖片檔案送交被告職員,然被告於同月14日以快遞寄回光碟、發票,至今拒不給付報酬。惟原告負責人平日任教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美工科教授攝影,實為業界翹楚,83年開業至今,拍攝各大品牌,從未遭遇類此情事,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0元(即〈65張×200元+1張×800元〉×5% 稅率);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5 月4 日被告職員在場確認光線可以後才離開,否則不會把其餘產品留在現場,讓原告繼續拍攝。5 月7 日被告職員到原告公司取件,之後未再收到瑕疵修補的通知,5 月10日被告莊小姐有電話說,圖檔在原告公司看可以,但回到被告公司則覺得不行,有要求修補,但尚未寄出前,被告員工即表明不與我方合作。被告另找他人拍攝,有違誠信。

㈢證據:提出光碟、聲請調解書、台北93支局存證信函第000123號、快遞收據、統一發票、台北大安郵局存證信函第4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聘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本件依原告準備狀所述情節,及兩造往來之記錄,承攬契約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之。

㈡被告因陸續接獲多家媒體雜誌邀約借拍產品作為報導,考慮商品借出因環境及保存方式之影響,可能損害商品品質而不適合回收銷售,故由被告職員莊雅淳尋找合適之拍攝公司為被告商品拍攝產品照片,訴求為符合國際中文版雜誌平面露出所慣用之白背景、產品清晰銳利之專業照片,而非原告所主張「對照片品質無特別要求」。且在與原告接觸開始即清楚敘明此批商品無需情境拍攝,但需符合上述要求。因拍攝產品之數量眾多,被告預估有80張,原價每張500 元至600元之照片,經雙方議價後1 件200 元達成承攬報酬。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所述,標的物之價格對應之照片品質應為500元至600 元,其品質規格標準與原告反覆強調價值200 元之差異何在?原告始終未作任何說明,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標的物相關規格之必要約定明顯表達不完全,雙方之契約自屬無效。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對品質並無特別要求」,不能作為標的物品質瑕疵或降低之理由,亦不可解為被告對標的物品質不要求之意,原告對契約之本意有曲解。

㈢99年5 月4 日被告派承辦人莊雅淳及美工設計師張議文進原告拍攝棚內共同進行拍攝。期間不僅提出被告商品在「草本香療雜誌」上所呈現之案例作參考,不斷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負責人確認被告商品之拍攝訴求。但當天所完成6 件作品,被告代表當場表達仍有瑕疵,作品仍有不夠透亮、不夠銳利之感。原告攝影師表示將照片存入電腦後再行調整,離開前被告亦再三與原告確認本次拍攝訴求,並要求修正瑕疵照片。同月7 日被告取得拍攝成品後發現商品圖所呈現出之瓶身邊緣模糊,部份商品歪斜變形、過度曝光等專業攝影師不應拍出之嚴重瑕疵成品,經被告印出後確認為照片在拍攝時之瑕疵,去電原告查問為何成品品質與約定不符,並以匈牙利原廠提供之照片作參考。原告卻一再推託調整照片之亮度、角度等參數即可。被告慮及媒體雜誌截稿期限即將到達,遂於同月10日通知原告退件,以原告承攬本案卻無法提出符合雙方協議之承攬案件品質要求,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及雙方所表達標的物之品質規格意思有甚大差距,解除雙方之契約。

㈣原告嗣逕在電腦上進行圖片調整,試圖修改該批瑕疵圖片,可認原告身為專業攝影師深知圖片之瑕疵問題。原告狀所述:被告指示調整云云,係捏造杜撰之詞。被告自99年5 月10日通知原告退件後,雙方承攬關係解除,從未與原告達成再進行圖片修改之新契約,且該瑕疵圖片之問題是否能於電腦上僅靠修片處理以求補正,實可抗辯。

㈤告所述圖檔於拍攝當日,於其電腦上確屬完成符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同廠牌不同型號之顯示器,圖像在顯示時會有所差異,顯示器亦可自行調整以達到不同亮度、對比、色彩及銳度等之顯示效果。雙方約定之照片為供平面媒體印刷使用,未經列印測試其品質實難以確認。故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被告確認完成符合。

㈥兩造協商時,被告負責人曾表示願支付一般訂金行情3,000元以解決本案,然原告拒絕,僅強調拍攝照片就要支付款項,以致無法協商和解。惟被告經營有機保養品長達8 年以上,期間代理品牌為國際知名品牌,無法對照片品質妥協。產品照片無法以明亮清晰品質出現在媒體上,會對產品及品牌帶來長期傷害,尤其被告所刊出之國際中文版媒體,每頁成本在數萬元之譜,不可能以低品質之產品照片浪費媒體曝光機會。被告以一次眾多產品供原告承攬拍攝,議價為商業正常行為,亦明確指出初時已經將產品拍攝目的及用途、所需品質及預算告知,並無欺騙隱瞞,原告所拍攝之產品品質瑕疵不能歸究被告。

㈦證據:提出電子郵件及所附圖檔照片、草本香療雜誌節本所附照片、中文版雜誌刊登名冊資料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99年4 月間,兩造以電話確認由原告拍攝被告公司之保養商品照片80件,每張金額經議價為200 元;嗣同年5月4 日下午2 時許,被告公司員工莊雅淳攜帶該公司設計等至原告攝影棚拍攝6 張完畢後始離開,並減量為65張、每張仍為200 元,另有1 張情境為800 元,原告已依約拍攝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以原告拍攝之照片品質不符約定,解除兩造契約,是否有理?茲敘之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700 號、88年度臺上字第444 號、第535 號、89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看),受任人處理事務不保證處理之成果或結果,與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迥不相同。本件依兩造所陳,其契約著重於原告提供拍攝,揆諸上揭說明,其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原告所陳之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拍攝之照片品質不符約定,然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草本香療雜誌節本所附照片及原告所拍攝之產品照片,尚難認原告拍攝之照片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縱令該照片確有瑕疵,然原告既已拍攝完畢,已提出承攬工作之給付,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被告僅能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倘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始得解除契約。詎被告自承其5 月7 日取得所有照片後,認為有瑕疵,但時間來不及,故未通知修補,直接在同月10日告知原告本次無法合作等語(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其所陳:「(問:媒體截稿期限?)應為5 月20日。(問:既如此尚有10日,為何來不及修補?)因為拿到圖片後仍須去背及拼圖,總共需要3 到5 日時間。後來有委託他人,在5 月10日後、12前託別人拍照,別人在2 、3 日後陸續交付照片」(見同上筆錄)觀之,被告既得於10日期間內另由他人拍攝產品、去背乃至拼圖,詎稱不及交已拍攝完畢之原告修補瑕疵,顯難謂為合理。被告抗辯其契約業經解除而不給付,當難採認。

㈢綜上,被告之抗辯,尚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90元,應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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