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761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61號
- 原 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秉欣律師
- 被 告
- 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為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貸款債務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致慶豐銀行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932,499 元,及自95年9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260 元,並聲請本院98年司執字第105511號執行程序,每月移轉原告對訴外人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7,000 元與慶豐銀行以為清償,自98年12月起至99年5 月止,共計清償42,000元。原告既為被告向債權人慶豐銀行為清償,其於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保證契約清償承受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511號執行命令、原告98年12月至99年3 月薪資條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以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即主債務人清償慶豐銀行42,000元,則依前開規定,即於該限度內承受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及自貸款契約清償期屆滿後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