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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76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65號

原告
映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原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間委由原告承作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內湖機場會議室投影系統安裝工程含設備,原告已於同年4月10日將投影機安裝在臺北捷運公司,交付捷運局使用,原告於完工後向被告寄出發票請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被告並於同年4月、7月分別開立支票共333,000元支付,迄今尚有尾款37,00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驗收是針對功能性問題,本件是投影機遭竊,但原告不負保管責任。除了被偷部份均已安裝完成。

二、被告則以:原告負責安裝投影系統及播放系統,約定總價金為373,380元。已安裝好之投影機於98年4月21日遭竊,故沒有完成驗收,才扣除總金額百分之十即37,000元。除了被偷部份外,並不是其他部分都完成了。並沒有交給捷運局使用,是為了後段要驗收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委由原告承作臺北捷運公司內湖機場會議室投影系統及數位影音播放系統安裝工程含設備,約定總價金370,000元,兩造且同意於確認訂單支付總價金30%為訂金,安裝完成60%,驗收後10%,被告已於98年4月、7月分別依約支付;原告已安裝於臺北捷運公司內湖機場會議室之投影機98年4月21日遭竊等情,有報價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尾款37,000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委請原告安裝會議室投影系統及數位影音播放系統,且由原告交付投影機、擴大機等設備被告,並以設備之價格計算價金,且於報價單明載「本報價合約如經雙方授權簽字,即視同簽訂買賣合約,非經對方同意不得解除」等語,則兩造當事人之意思顯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兩造間之有關本件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定之。

㈡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於98年4月10日安裝投影機於臺北捷運公司內湖機場會議室,被告並已交付安裝完成之60%價金,顯見原告確實已安裝完成,交付系爭投影機與被告,系爭投影機既已交付被告,由被告取得占有,被告得加以管理監督,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安裝之投影機於98年4月21日遭竊,顯見係於原告交付被告後始遭竊,自應由被告承擔該遭竊之危險,而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尚未驗收拒絕給付尾款。被告另辯稱除了被偷投影機外,其他部分亦尚未完成云云,然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安裝完成之60%價金,應可推認原告確實已安裝完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尚未完成之情事,是被告此節辯解,殊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作物供給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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