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勵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漢鼎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涓流十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漢鼎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涓流十七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柒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捌仟叄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漢鼎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涓流十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柒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捌仟叄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於民國 (下同)98 年11月、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1、526元、74、889元、8、345元,原告依約交貨,但上揭貨款迭經原告之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請款單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08.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合 計 3,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