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87號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寶佳企業社即張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鴻鑫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與原告所訂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承受鴻鑫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權利義務,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鴻鑫公司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並經鴻鑫公司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鴻鑫公司同意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鴻鑫公司自97年10月29日起將保全系統由被告承受,詎被告自97年10月29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暨相關費用計新臺幣37,800元,屢經催繳被告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系統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協議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