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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國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華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業於99年12月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處之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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