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祥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華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 此項裁定業於99年12月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處之光明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