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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林呈樵

  • 原告
    張秀蓮
  • 被告
    蔡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37號原   告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丁雨祥 被   告 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丁雨祥,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告為張秀蓮,經查本件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丁雨祥駕駛張秀蓮所有汽車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所生,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丁雨祥於民國99年2 月13日12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DL-231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4 段61巷北往南行駛,行經與同路段61巷9 弄交叉之T字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DO-8082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原於事故地點之西北角61巷路緣臨停,卻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突然起步並向左側往東外切,致丁雨祥閃避不及而生擦撞(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使系爭汽車受有右前車頭擦撞痕之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丁雨祥確有於上開時地生汽車碰撞之系爭事故,惟被告當時係在順向車道上以緩慢速度行進,並非突然起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丁雨祥超車行駛至逆向車道與被告汽車並排時,為閃避逆向車道來車而切回順向車道,致碰撞被告汽車左前車頭,被告應無過失,且丁雨祥亦同有逆向行駛及跨越行車分向線之過失,其主張之修繕項目亦非系爭事故所生,且應扣除折舊金額,另被告亦支出被告汽車修理費用9,400 元,爰以之與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丁雨祥與被告間上開時間及事故地點生有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0274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道路事故現場圖)、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照片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丁雨祥既均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他方,依上開規定,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賠償他方所生之損害。而就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不明車牌之白色車輛(下稱不明汽車)西北向東南停放於事故地點西南角轉角處,車頭已超出順向車道,丁雨祥為閃避而略跨越行車分向線時,被告汽車於靜止中突然起步切入順向車道,致丁雨祥閃避不及而碰撞等語,被告則抗辯該不明汽車係北向南停放於事故地點西南轉角處,被告自事故地點西北角臨停起步並已順向行駛至不明汽車左側時,丁雨祥超車行駛於逆向車道,為閃避對向來車切回順向車道時致生碰撞等語,經查,兩造均未能就其陳述舉證以實其說,然據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之員警曾竣蔚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是跟我說他車子原本停在今日庭呈的照片上警車的位置附近,進行上下車的行動,再起步直行,然後就發生了碰撞」等語(參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考系爭汽車及被告汽車所生碰撞位置,分別為其右前車頭及左前車頭,車身部位並無碰撞,而自被告汽車臨停起步處之事故地點西北側至兩造陳稱不明車輛及系爭事故發生處,約僅10公尺等情,堪認被告應係於臨停處起步時,車頭尚未回正,即與欲超越不明汽車而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正欲切回順向車道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始致兩造汽車均僅有前側車角發生碰撞損害。被告固抗辯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大型車體碎片係掉落在行車分向線及逆向車道上,足證系爭事故係因丁雨祥逆向行駛超車而生,非因被告起步不慎所致等語,然車體碎片所在位置,除有可能因事後行車往來碾壓等外力而移動外,因被告與丁雨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予定位,致道路事故現場圖內所為記載,員警亦僅得依兩造各自陳述及事後觀察製作,難僅以該事後碎片所在地點認定系爭事故發生詳情,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47條第3 款亦均有處罰之規定,是除難認被告與丁雨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外,亦無從認雙方就防止發生系爭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被告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就原告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前保險桿、右霧燈、前保險桿飾條之零件費用2,900 元、拆裝、烤漆之工資費用5,500 元,共計8,400 元等情,有英邦汽車修配廠99年5 月7 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1 紙為據,尚非無據,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亦非系爭事故所生等語,然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系爭估價單所示修理項目觀之,確均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致右前車頭碰撞結果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惟原告主張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被告所為應扣除折舊金額之抗辯,確屬有據,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87年11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2 月,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90 元(計算式:2,900 元×1/10=29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 用應為5,790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 500元+零件費用290 元=5,790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認被告及原告系爭汽車之使用人丁雨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院審酌被告及丁雨祥之過失情節,認本件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均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2,895 元(計算式:5,790 元×50%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2,895 元 。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被告汽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9,400 元之損害,爰以之為抵銷等語,並舉全德汽車商行99年4 月30日估價單、發票號碼P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為據,惟查,被告汽車為訴外人林美子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既無被告汽車之所有權,且被告汽車之損害亦非原告所致,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2,895 元,一併請求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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