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47號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909元(維修費用11,600元、維修期間營業損失33,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維修費用為10,65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4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縮減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宥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67-FP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98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634 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525-QX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擦撞原告系爭大客車,使系爭大客車左後側車身受有損害,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0,650元,又系爭大客車於98年12月2 日中午12時20分至同年月5 日上午11時40分間進廠維修合計3 日,致原告損失預期之營業利益33,309元(每日11,103元),原告總計受有43,95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兩造間確發生上開系爭大客車及系爭汽車擦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7 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719500 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致生本件事故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錄影光碟1 張存卷可佐。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客車係原告供駕駛營業使用之208 號公車,因受損而於98年11月6 日估價計費後,即於98年12月2 日中午12時20分至同年月5 日上午11時40分間進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0,650元等情,有車損照片、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車輛保養修理記錄表附卷可參。原告固主張系爭大客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0,650元等語,惟其中10,050元屬工資、600 元屬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大客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系爭大客車出廠年月為98年4 月,有行照影本可證,距本件事故發生之98年11月15日,使用期間約為8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425 元【計算式:600 元-( 600 元×0.438 定律遞減折舊率×8/12月)=425 元】,是 以系爭大客車之修理費用應以10,475元為必要【計算式:工資10,050元+零件費用425 元=10,475元】。又臺北市聯營公車208 號正線於98年11月份營收為6,639,685 元,總出車輛數為598 輛,故平均單一車輛每日營收為11,103元【計算式:平均每日營收(6,639,685 元÷30日)÷平均每日出車 輛數(598 輛÷30日)=11,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統計表、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各1 份足憑,是系爭大客車進廠維修之3 日期間,致原告所喪失之單一車輛平均營業收入,共計33,309元【計算式: 11,103 元x3 日=33,309元】,可認屬其依通常情形得預期之利益。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10,475元及所失營業收入之利益33,309元,共計43,784元範圍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