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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023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23號

原告
映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至11月間,向被告承攬投影機及布幕安裝工程(含設備數件)(下稱系爭工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6,546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8年12月2日、票面金額43,943 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作為部分承攬報酬之給付,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4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畢,詎被告未依約支付報酬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施工單8紙、銷貨單7紙、統一發票11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中壢21支郵局第134 號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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