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日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另為公.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日企業社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月18日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