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50號
- 原告
- 黃美玉
- 被告
- 時尚呼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翌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被告購買黑色真皮夾克(下稱系爭夾克)及白色T恤(下稱系爭T恤,並合稱系爭衣物)各1 件,詎料系爭衣物翌日即生系爭夾克褪色移染、系爭T恤嚴重起毛球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99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衣物買賣之系爭契約,原告提出之皮衣及系爭T恤確有色澤改變、起毛球之系爭瑕疵,惟被告販售衣物已逾5 年,與系爭衣物同品項及同批次出產之衣物均無此類瑕疵發生,且原告於購買系爭衣物時,業已試穿系爭衣物達1 小時之久,均未發生瑕疵,故生有瑕疵之系爭皮衣並非被告所販賣,系爭瑕疵可能係原告事後刻意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9年3 月30日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衣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發票號碼MA00000000號統一發票、被告銷貨名單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衣物有瑕疵,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衣物確有系爭皮衣內裡色牢度不足、顏色嚴重脫落致褪掉色,且使系爭T恤起毛球並遭移染之系爭瑕疵,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衣物屬實外,復有被告所附影像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照片檔案23張、臺北縣洗衣商業同業公會99年4月30日事故鑑定研究發展委員會第9923號事故衣物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系爭皮衣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試驗鑑定,其內裡確有色牢度不佳之情形,有紡織研究所訪所99檢字第12007 號函及所附編號TC911370號試驗報告1 紙為據,堪認系爭衣物確具系爭瑕疵。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購買系爭衣物時業已因試穿而穿脫達1 小時之久,均無瑕疵發生,且其所販售與系爭衣物同品項、同批次生產之衣物亦無相類瑕疵,堪認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系爭皮衣並非其所販售,系爭瑕疵可能為原告事後刻意造成等語,並舉系爭光碟內原告試穿系爭衣物影像1 組、深圳市鵬峰皮衣有限公司證明書2 紙、紡織研究所編號TCF9L430號試驗報告1 紙為據,惟查,被告抗辯與系爭衣物同品項、同批次生產之衣物均無瑕疵之事實,及以非系爭衣物送驗所具證明書、試驗報告等證據,僅屬用以推認系爭衣物有無瑕疵之間接事實,然本件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皮衣,既經本院現場勘驗並以之送紡織研究所為鑑定,認確有系爭瑕疵已如上述,且大量生產之同品項、同批次之衣物中,有部分瑕疵品存在亦非罕見,而客戶於店內所為試穿之條件及環境亦與實際日常使用有異,亦難基此推認試穿時無問題發生該物品即無瑕疵,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動搖本院所得確信之心證,即非有據。此外,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向其購買皮衣,且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系爭皮衣與被告販賣之皮衣為同品項及款式等情,故除難想像原告刻意於被告店內試穿挑選並購買系爭衣物,再以他件同品項、款式之有瑕疵衣物向被告主張權利外,被告復未能原告確刻意造成系爭瑕疵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出賣與原告之系爭衣物既具有系爭瑕疵,堪認已屬減少系爭衣物之價值及通常效用,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00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3 月30日起依法定利率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 5,000元合 計 6,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