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79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井上 亮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晁宇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叁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晁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宇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 6月26日與原告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向原告租用「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舟公司,供應商 )提供之KYOCERA廠牌KM-3530數位式影印機(機號0000000,含自動送稿機、網路列印套件及鐵桌)租賃期限36個月(期),月租金每期2,100元(含稅),約定標的物(影印機)交付後,承租人即被告等應於租賃期間內,與供應商即信舟公司簽訂維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而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供應商如違反維護保養契約義務時,出租人即原告應協助解決,詎被告等竟自99年2月(第21期)起,以系爭機器故障無法維修為由拒不依約給付租金,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一次給付原告未到期租金,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出租契約書、催告函、客戶付款紀錄表等文件影本佐證等語。被告辯稱略以:系爭租賃物已損壞無法使用,因此不願付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按系爭租約第 7條約定,於本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查原告指定之供應商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營運出現狀況不能再提供服務,原告遂以98年12月16日台歐專字第 200912097號函告知被告其他三家服務廠商,原告既已協助解決維修問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租賃物維修問題拒付租金,則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