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鄭佾瑩
- 當事人謝秀美、葉思坊即易水樓國際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51號原 告 謝秀美 被 告 葉思坊即易水樓國際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賴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 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同法第42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小 額訴訟訴狀向本院提起訴訟,因係財產權發生爭執,且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遂以99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399號進行調解程序,並定99年9月6日調解期日試行調解,因於該調解期日兩造均到場尚有爭議致調解不成立,自原告提起訴訟時仍發生訴訟繫屬效力,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由本院以99年度北小字第2251號案件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出國旅遊需要,于99年5月19日親赴 易水樓手機店繳中華電話費,詢問有否國際HTC TATTOO( TC P300型)適用歐美地區用,店員施小姐說可以調貨,要 求繳訂金1,000元,言明同年5月27日取貨,總價10,000元,包括記憶卡4G×2、8G×1,原告於同年5月27日如期赴約取 貨,被告賴威宏在店內,並沒有將貨物交給原告,被告賴威宏表示可以立即調貨,後來就將手機交付給原告,但未開立收據。同年5月18日至6月16日原告赴歐旅遊,發現規格不合使用,開機出現系統錯誤訊息2次,返臺後立即退還店主言 明送回廠商系統維修,但10天過後仍未被通知取貨,同年月6月29日晚再赴店家,店家請派出所警員見證,發票在警員 前才給,藏在手機袋內,因系統錯誤,依舊不能使用,故于7月5日掛號回執寄回,但對於退錢置之不理。易水樓國際企業社非中華電信特約店,卻掛這個招牌,使原告相信是一個合法的代理商,將水電費及瓦斯費繳交給他們,被告未交付原告指定的國際系統手機,手機裡面沒有英文輸入法,旅行插頭也不是原告要的,不符合歐美規格,手機開機還是系統錯誤,被告賴威宏冒用賴小膽名稱詐欺原告,除購買手機費用10,000元,並造成原告的時間上、精神上及人格上的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要求就是HTC TATTOO的型號手機,被告也交給原告。被告確實有代收中華電信的電話費,但沒有寫特約店,只有寫服務中心,代收款項沒有收取佣金,有時看到客人有其他帳單,也會幫忙去繳費,本件有幫原告代收一次,均已入帳,本件原告只有買單機,與中華電信代收沒有關係,原告是先訂單,經確認無誤,隔了幾天過來拿手機,原告說去美國用了一個月,才說此隻手機跟他要的不一樣,應該是原告不會使用,與被告沒有關係,被告提供的東西是臺灣代理商給的東西,原告所要的系統,被告怎麼知道,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全家都去歐洲,如果消費者確定要出國,在當下不會使用,可以請家人在7日內打電話給被告,再討 論手機如何多退少補,而不是出國1個月後再叫被告全額退 費,原告並沒有給被告一通電話表示手機有問題,卻要求全額退費,臺灣目前沒這條法令,原告在購買時並沒有告知要國際系統,被告提供就是在臺灣原廠公司原告所要的手機,臺灣所有手機都有中、英文輸入法,中文輸入用注音輸入法,而且還有數字,不可能沒有注音的輸入法,只要轉換,如果本件WCDMA四頻全世界都可以使用,而且插頭的變壓也是 全世界都可以使用,出貨時沒有說要附全世界都可以使用的插頭,插頭是臺灣的插頭,變壓器是全世界都可以使用。若是手機有問題一定送代理商,由代理商負責修理,若是消費者不會更改中、英轉換,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情,固據原告提出htc TaTTOO彩色DM、名片、信函、訂購單、統一發票、回執、託運單、郵件資料、護照簽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補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函影本等件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 被告葉思坊即易水樓國際企業社購買之手機係於99年5月27日取件,惟原告於翌日即99年5月28日出境,至99年6月 16日始回國,於此段期間,若原告購買之手機確有瑕疵,原告當然無法立即通知被告葉思坊即易水樓國際企業社,故原告於回國後旋即向被告葉思坊即易水樓國際企業社主張其交付之手機有瑕疵,尚不足認已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之手機有開機出現系統錯誤訊息、非國際系統、無中、英文輸入法、插頭不符合歐美規格等瑕疵,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手機及配件有原告所主張之前述瑕疵,依前開說明,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物有瑕疵,原告上述主張即難採信。況我國使用之中文字體,必須以注音、大易、倉頡、自然等輸入法輸入始能完成,注音符號為我國教育部正式訂制發佈之文字標音工具,自屬中文輸入法之一種,原告陳稱注音輸入法與中文輸入法不同云云,誠屬有誤。再者,觀之原告提出之htc TaTTOO彩色DM,固有「TRAVEL」字樣,而其標準配件亦記載包含AC變壓器(含插頭)字句,然而,「TRAVEL」一詞為產品廣告用語,其意涵為何,單從字面文義尚無從得知,惟觀之該彩色DM背面印有該手機之各項功能,應可推知廠商所指「TRAVEL」應係指該手機產品具有該DM背面所列如點選Google地圖可瀏覽實體街景、內建悠遊卡Widget可瀏覽 特惠商店折扣資訊及查詢公車路線或到站時間、內建悠遊卡功能於手機背蓋,便利行動生活,手機也可以是悠遊卡等功能,而綜觀上述htc TaTTOO彩色DM並未特別標示所配置之手機插頭形式為各國皆可通用,依社會通念,由於各國插頭形式並未統一,於我國境內手機買賣通常係配置符合我國插頭形式之插頭,消費者若有於其他國家使用手機插頭之必要,通常須另行購買符合其他國家插頭形式之插頭,被告交付原告符合我國插頭形式之插頭,縱因與其他國家插頭形式不符而無法於其他國家使用,亦難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手機及配件有瑕疵。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葉思坊即易水樓國際企業社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店卻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招牌,並代收原告電信費及其他費用,且於99年6月29日始將統 一發票暗藏手機內盒,被告賴威宏復用賴小膽之假名,被告詐欺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除對於被告葉思坊即易水樓國際企業社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店,被告有代收1,852元,及被告賴威宏自稱為賴小膽 等情不爭執外,已否認原告之上述主張。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 可參。查如前所述,被告交付原告之買賣標的物即手機及配件尚難認有瑕疵,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代收之1,852元均 已入帳一詞,原告對於所稱受有時間及精神上、人格上之損害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主張與民法第195條 規定亦不相符,則原告所稱被告葉思坊即易水樓國際企業社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店、被告代收1,852元 、被告賴威宏自稱為賴小膽等情節縱屬實在,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手機及配件並無瑕疵,被告代收之1,852元復已入帳,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雖請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惟原告自承該號 碼電話不是原告申用之電話一詞,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號碼電話原告有權使用,且原告上述聲請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被告賴威宏當場書寫阿拉伯數字1至10,因被告賴威宏並不否認記載代收資費1,852元之收據為其書寫,原告此部分聲請本院亦認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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