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26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千益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326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訴外人薛盟祥因積欠原告消費性貸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依鈞院北院隆97執荒字第12414號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薛盟祥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原告,並按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薛盟祥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逕向被告執行收取。惟被告截至本案起訴時止,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前開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又依訴外人薛盟祥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薛盟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足認薛盟祥每月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25,200元,原告自得依上開強制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即每月扣押8,400元,原告所分配債權比例為5%,即原告每月可扣押薪資420元,及自該扣押命令送達日即99年4月15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屆至清償期之扣押款2,520元(即420×6=2,520)云云,爰依上開鈞院強制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520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薛盟祥因積欠原告消費性貸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薛盟祥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原告,並按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薛盟祥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逕向被告執行收取等事實,業據調閱本院97執字第1241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薛盟祥對被告每月有25,200元薪資債權,其得依上開強制執行命令對被告收取於對訴外人薛盟祥債權金額24,163元,及其中17,49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93元之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薛盟祥勞保投保資料,又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以上開強制執行命令所載參加強制執行債權人除原告外,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4,03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03,679元,故依原告債權所佔上開債權人債權比例為5%(即24,163/(54,033+403,679+17,499)=0.05(小數點百位數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本院強制執行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債權每月為420 元(即25,200÷3×5%=420),另依上開執行卷附被告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日期為99年4月15日,有送達回證附上開執行卷可參,故原告據以計算原告自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向被告請求扣押之薪資債權自99年4 月份至同年9月份共計6個月薪資債權為2,520元(即420*6=2,520)等情,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