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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35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51號

原告
寶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阪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媛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簽訂寶星生技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貨品,並約定原告有權將已購買之貨品退貨與被告,並扣除該部分貨款。嗣原告於98年6 月間銷售不佳之商品退貨與被告,並於98年7 月10日開具退貨折讓單,共計退貨商品17,357元及文宣及後扣費用900 元共18,257元,被告即應退還該筆款項與原告,詎料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扣除原告於98年3 月31日進貨所積欠被告款項1,620 元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37元(計算式:18,257元-1,620 元=16,6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司98年6 月19日進退單、發票號碼E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2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瑕疵品、不良品、耗損品、顧客退貨之商品、過期品、庫存過高品、無法銷售品、銷售不佳刪除之商品、有害人體商品、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商品及其他因素等退貨商品,寶星生技(即原告)有權得隨時通知供應商回收退貨商品。如果供應商未於該指定期間內回收退貨,寶星生技將退貨商品直接退還給供應商,並於貨款內扣除該品項成本、運送費和額外的行政處理費。系爭契約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既有權隨時退貨,被告即應依其退貨金額退還款項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扣除貨款後給付退貨款項16,637元,併就此未定確定期限之給付內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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