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70號原 告 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被 告 何允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原告因於民國98年11月6 日向原所有權人黃陳毓芳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05 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百分之三)及其上的建物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44 建號的持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117 巷5 號地下層,基於該買賣事實而就上述標的144 建號部分與被告成為共有人,除已於民國99年6 月15日為被告代墊99年房屋稅653 元,更因買賣當時的繼受轉讓條款,而對先前地主自民國91年起長期為被告代墊房屋稅款本金3494元和利息擁有追償權。當時賣方黃陳毓芳即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共有人即被告長期行蹤不明,無人知曉其住處,其與前任屋主欣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註:原負責人黃太平為黃陳毓芳的配偶,該公司後為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購),被迫需長期為本案的被告即標的共有人何允吉先生代墊房屋稅款。後訴外人黃太平將其名下的土地及建物過戶給自己的配偶即黃陳毓芳女士,也同時將其向該共有人何允吉追償房屋稅款的債權連同其他相關權利一併轉讓給她。而黃陳毓芳女士在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針對上述之事,為保障原告的權益,特在上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的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 款中註明該契約買賣價款的標的「包含賣方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及對共有人何允吉得主張之任何相關法律權利」。原告與黃陳毓芳並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的繼受轉讓條款,並詳列該契約標的轉讓的所有相關權利,其中第3款即為「3.賣方代建物共有人何允吉先生長期代墊相關稅 賦或費用的追償權。」由上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和相關權利的繼受轉讓條款,顯現原告確實已繼受原地主欣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和黃陳毓芳對建物共有人何允吉先生長期代墊相關稅賦或費用的追償權。從91年至97年,依黃陳毓芳出示的先前地主曾為被告代墊的各年度房屋稅款項明細如下: ㈠91年的房屋稅1440元的一半720 元,繳納日92年2 月20日。㈡92年的房屋稅1419元的一半710 元,繳納日92年11月27日。㈢93年的房屋稅1400元的一半700 元,繳納日93年11月17日。㈣94年的房屋稅1381元的一半691 元,繳納日94年11月29日。㈤97年的房屋稅1346元的一半673 元,繳納日97年6 月18日。而99年度的房屋稅653 元,於99年6 月15日為被告代為繳納。總計從91年至99年,原告對被告擁有的債權共計本金4,147 元及自代繳日至清償日的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47 元及自代墊稅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與原地主黃陳毓芳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系爭建物登記謄本、91年至97年前地主為被告代墊的房屋稅單繳納證明、原告於99年6 月15日為被告代墊之房屋稅單繳納證明等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逕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47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代墊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800元(國內公送) 1,000元(國外公送) 合 計 2,8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