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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蘭英即松禾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蘭英即松禾企業社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3月23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89,6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DD0000000)1紙,詎原告於99年3月23日持 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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