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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原告購買可口可樂等飲料產品,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55,760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營業所客戶退貨申請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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