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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455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55號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被告
亞洲安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鶴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455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計張收費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向第三人租賃之SHARP數位機及其相關配備提供保養維修,被告依影印張數按月給付計張費用,惟依本件契約自97年12月起等3期計張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7,004元,被告迄今尚有29,025元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等語,爰依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張收費契約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   元
合        計             1,2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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