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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0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50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被告
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對相對人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登記負責人丁○○已歿,現無法定代理人,此恐延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而相對人股東乙○○乃實際執行業務者,且為相對人之惟一股東,聲請人為訴訟必要,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丁○○戶籍謄本為憑,相對人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審酌乙○○之出資額,及其現為相對人之惟一股東等情,認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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