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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0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02號

原告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李定廉
被告
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機構,並受該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業務,依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9條、第35條之規定,對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且相關費用由申請者負擔。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9日對被告執行上開作業,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依原告網站公告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測機構認可收費標準」,該費用內容包含執行前資料彙整、執行核驗必要人力、執行後內容核驗判定、復驗辦理及文件往返等,原告並於99年3 月2 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清償服務費用,詎被告迄未付款,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8,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98年3 月31日交路字第0980002754號函、原告99年2 月9 日車安技字第0990000558號函、品質一致性核驗之現場核驗檢查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測機構認可收費標準、99年3 月2 日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第2 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65條第1 、2、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審驗機構應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每年以一次為原則。但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辦理本辦法規定之各項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審驗、型式登錄、實地評鑑、核驗及查核等相關費用,由申請者負擔;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或檢測機構認可者,應於申請辦理時,向審驗機構繳交費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機構,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並依其公告收費標準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8,000 元,及自開立發票向被告催收之日即99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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