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06號原 告 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義 訴訟代理人 林宏錫 被 告 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展營造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江素蘭 訴訟代理人 曹偉煌 訴訟代理人 潘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7月間承接被告陳氏宗祠 施作不銹鋼玻璃門與防火門工程,雙方約定尾款之給付方式為:於97年10月30日約定工程經業主汎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泰公司)於97年12月底前驗收,原告於驗收完畢後始得請求工程款,並簽立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詎 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迄今均未偕同汎泰公司辦理驗收,顯已逾通常情形,並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所無之條件:如安裝雙面玻璃、或將保固事項列為未履行事項、工作物完成後因未管理而生鏽、漏油情形而推卸給付義務,請求報酬之條件未能成就,規避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經原告於99年7月10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驗收、付款,未獲置理。被告及汎泰公司應驗收而未驗收,經原告催告驗收仍不驗收,應視為已為驗收,條件已成就,清償期屆至,被告自應履行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並負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提出:工程報價單、系爭協議書、內湖大湖郵局第000026號及第0040號存證信函、新店14份郵局第000153號存證信函、回執單等件影本及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為證。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協議書載明:「97.10.30東展營造與仁杰義協議如下:1、東展同意再支付100,000元(含稅價)予仁杰義結清東山路陳氏宗祠所有不銹鋼門工程款。2、支付 此100,000元工程款須待業主驗收完成退放此保留款方才放 款;所有配件及修繕需完成業主驗收。3、驗收期限以97.12月底為限,(包)商須開具一年保固書。」。是據上約定,原告須先修繕及補足系爭不銹鋼門配件,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發放此保留款予被告,被告始有支付上述100,000元工程款 之義務。又原告前於98年8月間曾以同一理由起訴請求被告 支付系爭工程款,已經鈞院以98年度北小字第28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再行起訴,於法不合。原告於98年11月敗訴確定後就上述不銹鋼門工程經被告再次通知,仍未履行修繕及補正義務,甚至拒絕修繕,致業主無從進行驗收,即使驗收亦無法通過,原告空言被告阻止驗收,並無可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95年7月間承接被告系爭不銹鋼玻璃門與防 火門工程,兩造復於97年10月30日就系爭工程尾款10萬元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前固曾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經本院以98年度北小字第2889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於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同年月20日判決並經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並未主張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乃於本件訴訟中始為此主張,則法律關係已有不同;又原告於本件復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9年7月10日催告被告驗 收,被告無故不為,應視為驗收條件成就等之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既與系爭前案之法律關係非全然相同,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之新事實,自不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㈡、再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協議書所載:「97.10.30東展營造(即被告)與仁杰義協議如下:1、東展同意再支付100,000元(含稅價)予仁杰義結清東山路陳氏宗祠所有不銹鋼門工程款。2、支付此100,000元工程款須待業主驗收完成退放此保留款方才放款;所有配件及修繕需完成業主驗收。3、驗收期 限以97.12月底為限,(包)商須開具一年保固書。」等內 容可知,原告須先於97年12月底前修繕及補足系爭不銹鋼門配件,並經業主即汎泰公司於97年12月底前驗收完成,退放此項保留款予被告,被告方才放款為要件。則依證人即汎泰公司副總許志安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為伊公司交由被告承作,被告再轉由原告施作,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係伊在場幫忙協議,當時有約定要加做雙面玻璃、除銹及清潔等,然驗收時間屆至,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故未驗收合格,因為玻璃只裝單面,除銹亦未完成,伊公司即無依協議書退保留款予被告等語明確。此外,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然該等照片僅得證明系爭工程於拍照時之現況,尚難據以為原告確已依約完工之證明;又原告聲請傳喚為其施作之工人郭其益則到庭證述:確有於98年2月20日派人為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之大門單面玻璃4片等語,則依該等證詞亦可知原告確 有未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97年12月底前完工之事實。是綜上各情,堪認原告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期限完成應為之修繕工程及配件,而經業主驗收未合格,始無退還保留款予被告,尚非被告無故拒不驗收,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而拒絕付款,自屬有據,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