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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1號

原告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燁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叁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經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申報清算人,故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以該公司董事即丙○○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華僑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74,130元、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8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8年11月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20   元
合        計             2,1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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