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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7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70號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告
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立多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 日訂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之36個月間,為被告提供安全防範之保全服務,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每年新臺幣(下同)44,100元。詎料被告自98年12月1 日起即未給付保全服務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0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各1 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自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開通書」所訂之防護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期給付本契約首頁所示之服務費(即年繳44,100元),且不得要求降價。甲方第二期服務費應於開始前七日內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三年(含)內解約應賠償新臺幣捌仟元整。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協議書第2 條確有約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98年12月1 日即第3 年服務費繳納時起即未繳付保全服務費,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 年期間即98年12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之保全服務費44,100元、違約金8,000 元共52,100元,及自第3年服務費應繳納之日即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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