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653號原 告 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寶香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玲 被 告 台灣大哥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第38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固無當事人能力。惟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定有明文。故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任期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約定,且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否則易使管理委員會流於少數人所把持操縱,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陳寶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規約、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及最近一次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會議紀錄以供本院審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僅提出87年之第一次會議紀錄,然觀諸該會議紀錄,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自87年10月4 日召開全體住戶開會選任陳寶香擔任第21任主委(服務期間自87年10月至88年9 月止)後即未再改選主委,故陳寶香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尚難認陳寶香仍具有合法代表康泰大廈之權源,揆之前揭說明,當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能具備當事人能力無訛。職是,原告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並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自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前於99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裁定業於99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