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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5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59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告
愷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65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愷翌實業有限公司應將AURORA/M-AS1500CD碎紙機壹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貳元由被告愷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愷翌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愷翌實業有限公司、林柏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榮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文鍾,並由許文鍾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9年9 月23日具狀到院,追加請求被告愷翌實業有限公司應將AURORA/M-AS1500CD碎紙機壹臺返還原告,復於99年12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而僅就其中6,500 元請求上述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愷翌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愷翌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Konica Minolta M-BH162數位影印機及其週邊配備各乙臺,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愷翌公司使用。詎被告愷翌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僅繳交17期租金,嗣後即未再依約繳交租金,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愷翌公司迄未依約付款,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業因被告愷翌公司違約而終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12月1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愷翌公司及被告林柏仁應依系爭租約書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即就「已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被告應連帶清償已到期未繳租金,並按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㈡愷翌公司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中之AURORA/M-AS1500CD碎紙機1 臺迄未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另請求愷翌公司應返還碎紙機1 臺。

㈢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之數位影印機及其週邊設備於會計準則上係屬「第十九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為3191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3 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規定加計1 年折舊為機器殘值,即以48個月按月平均攤提成本。查系爭標的物係原告於97年7 月購入,該碎紙機之市價為7,500 元,有同型機器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稽,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9年8 月止,系爭標的物已攤提25個月,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00元/48×(48期-25期)=3,594元。並聲明:

㈠被告愷翌公司應將AURORA/M-AS1500CD碎紙機1 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00元,及其中6,500 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部分:愷翌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柏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愷翌公司於97年7 月10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承租Konica Minolta M-BH162數位影印機及其週邊配備各乙臺,租期48個月、租金每月1,300 元;而被告自第17期起之租金即未支付,經原告發函向其催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000599號及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正。

㈡依卷附系爭契約第7 條固約定: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經出租人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惟查,原告99年4 月21日之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599存證信函,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見原告斯時尚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至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經查,被告愷翌公司因遷移不明,於99年11月10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9年12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堪認系爭租約於99年12月1 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之意思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本於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2 項、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非無據。又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給付租金,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就上揭未付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惟上揭未付租金總額本為自第18期至第29期共計15,600元【(29-17)×1,300=15,600 】,然原告僅就其中6,500 元部分請求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於該範圍內為准許,附此敘明。

㈢另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原告就契約終止後,請求所餘19期、每期1,300 元,總計24,700元(19×1,300 元=24,700元)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愷翌公司應將AURORA/M-AS1500CD碎紙機1 臺返還原告;被告連帶給付40,300元(15,600元+24,700元=40,300元),及其中6,500 元自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1,240元
被告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愷翌公司、被告林柏仁:40,300元÷43,894元(40,300元+
3,594 元)×1,240 元=1,138 元
被告愷翌公司:1,240 元-1,138 元=10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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