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93號
- 原告
-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浩正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豪
- 被告
- 興達防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青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及97年10月29日在國道新營服務區原告「新營南門市」,委託第三人張國明申辦「電子收費服務」(ETC ),與原告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提出車牌4221-SR及車牌5305-TL該兩輛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已載有原告「興達防火工程有限公司」與負責人「徐青志」印文之「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及張國明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該兩輛自用小貨車上各裝置一台「e 通機」使用,作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扣款感應工具。詎自97年2月23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被告所有前揭兩輛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而未完成扣款次數,已達1,525筆,累計欠費新臺幣(下同) 73,350元。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提出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電子收費服務切結書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7年 1月28日業字第0970000971號函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等文件影本佐證,惟查原告提出之「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委託人( 行照登記之車主 )簽章欄」內「興達防火工程有限公司」與負責人「徐青志」印章之印文,核與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99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0455100號函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印文不符。原告於審理中亦坦承在受理系爭兩件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時,並未核對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事後亦未請被告(申請人)補正。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申請系爭兩件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