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李美燕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張秋木建築師事務所(即張秋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718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亮 訴訟代理人 周婉藝 被 告 張秋木建築師事務所(即張秋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5年5 月間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CANON IRC-3100N 多功能數位複合機1 台(機號:JXR000038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兩造於95年5 月20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載明租賃期間60個月,每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150 元。被告多次未付租金,於99年5 月30日票據遭退票,經原告函催履行未獲置理,已構成終止系爭租約事由,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7期至第60期之未付租金,共計86,100元(計算式:(60 -46) ×6,150 =86,100元),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未付租金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通知函、應付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⒈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⒉承租人停止付款,或不履行票據責任時。…」、「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9 條、第11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以被告票據遭退、未付第47期起之租金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並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共計86,1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金額給付依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1,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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