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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79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795號

原告
華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人哲
被告
魏照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合作簽訂網站建置業務合約,原告已於日前完成合約內容,並通知被告進行測試,以及依約向被告請求支付合約款項,惟被告卻迄未給付金額,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提出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合約單記載,其客戶名稱為兆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兆鈺公司),則系爭合約係原告與兆鈺公司訂立,並非被告至為明顯,是以被告非屬系爭合約之他方當事人,從而被告自無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合作簽訂網站建置業務合約,原告已於日前完成合約之網站建置內容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合約單附卷可證。參諸該原告提出之合約單,其上客戶簽名欄係由被告簽具「魏照榮」姓名,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與原告訂立網站建置合約。固然此合約單之客戶名稱載為兆鈺公司,惟既然被告在客戶簽名欄中簽具自己姓名,又無任何代理兆鈺公司之記載,是仍應認係被告與原告訂立網站建置合約,故被告稱系爭合約係原告與兆鈺公司訂立之語,尚難採認。此外,原告提出之合約單上更明載原告建置的網站內容以及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均經被告在合約單上簽名確認,則原告依網站建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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