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798號原 告 和新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被 告 漁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79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8日向原告承租車號848 9-QQ號小貨車一輛,雙方約定租期自96年4月27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共三年,每一個月一期共分36期,每期租金為 新台幣(下同)14,500元,租約另有約定租賃期間行駛上限為150,000公里,如超出里程則每一公里加收3元;如因不當使用、非約定保險內容項目或超出保險理賠金額之租賃標的損壞維修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詎被告於租賃期屆滿返還標的予原告點收時,經原告檢視發現行駛里程數已達168,180 公里,車體並有多處損壞,由雙方確認無誤,為此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超出之里程費用54,540元【(168,180公里- 150,000公里)×3元=54,540元】及維修費用15,628元,合 計70,168元云云,爰依租賃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68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租約及原告提出之證據如超時里程及車輛損傷部分不爭執,惟兩造間還有其他車輛之長期租賃往來,原告均未如本件依約起訴請求,之前原告之業務告知超出里程之部分原告之保險會吸收,被告不用負責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繳回確認單及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租約及原告提出之證據如超時里程及車輛損傷部分不爭執,有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事前有同意就上開事項會自行吸收不會向被告請求,惟經原告否認,且觀諸系爭契約及確認單均未有加註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上開契約責任之記載,被告復未舉證以資證明,難認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上開車損及超出約定駕駛里數之賠償尚非無據。惟查,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3,228元,系爭車輛係96年3月出廠,有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之438,系爭小貨車自出廠日96年3月起至99 年9月止,已使用3年7月,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2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上工資800元、烤漆4,800 元、板金6,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827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出之里程費用54,54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12,827元共67,367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414 │3228×0.438=1414 │1814 │0000-0000=1814 │ ├──┼───┼────────────┼───┼─────────┤ │二 │795 │1814×0.438=795 │1019 │0000-000=1019 │ ├──┼───┼────────────┼───┼─────────┤ │三 │446 │1019×0.438=446 │573 │0000-000=573 │ ├──┼───┼────────────┼───┼─────────┤ │四 │146 │573×0.438×7/12=146 │427 │573-146=427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