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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66號

原告
界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告
曜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學益
被告
被告
邱麻里

      陳淑珍

      陳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曜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學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曜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學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曜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學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曜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曜福公司)及陳學益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被告曜福公司之股東邱麻里、陳淑珍、陳昌生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均係源於同一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曜福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23日向原告購置安全圍籬及工地大門,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3,202元,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已連絡不上,而被告陳學益為被告曜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購買時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依約應與被告曜福公司負連帶責任;又被告邱麻里、陳淑珍、陳昌生為被告曜福公司之股東,亦應連帶負責,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0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曜福公司向其購買安全圍籬及工地大門,價金43,202元迄未付款,及依約被告陳學益應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而被告曜福公司、陳學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其與被告曜福公司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曜福公司給付貨款43,202元,並依約請求被告曜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學益連帶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曜福公司、陳學益連帶給付4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邱麻里、陳淑珍、陳昌生為被告曜福公司之股東,應與被告曜福公司就上開貨款負連帶責任一節,惟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曜福公司間,原告請求被告曜福公司股東負連帶責任,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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