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88號
- 原告
- 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伶圭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曉
- 被告
- 軟硬兼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方宗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軟硬兼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軟硬兼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軟硬兼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宗岱為被告軟硬兼施有限公司(下稱軟硬兼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0日至96年12月10日委任被告軟硬兼施公司研發HID Keyboar d與HIDMouse驅動程式(下稱系爭驅動程式),被告軟硬兼施公司並未完成原告所委任之事務,致原告商機受損,經原告商議後被告方宗岱以被告軟硬兼施公司負責人身分,於98年8月間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98年9月15日完成系爭驅動程式,如有遲延,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迄今尚未完成委任事務,經原告於99年4月28日以中和郵局第492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竟未置理,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8年8月間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98年9月15日完成系爭驅動程式等情,並有原告提出切結書存卷可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即甲方記載為被告軟硬兼施公司,雖被告方宗岱於切結書末之立切結書人欄簽名,然其下仍記載「公司名稱:軟硬兼施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宗岱」等字樣,並記載被告軟硬兼施公司之統一編號,原告復自承該製作驅動程式之委任契約係原告公司與被告軟硬兼施公司間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就訂金負返還責任者應為被告軟硬兼施有限公司。被告方宗岱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被告方宗岱請求返還訂金,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軟硬兼施有限公司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