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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932號

給付停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932號

原告
丞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祿
訴訟代理人
林昶華
被告
楊子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子儉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本院前依原告所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51巷8弄3之3號」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均係寄存送達於該址轄區之派出所,而非其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報告書2份附卷足按,被告復未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則上開地址亦難認係被告真正之住所,實無法確定「楊子儉」之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及依法送達訴訟文書,經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99年12月27日寄存於興隆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雖具狀提供被告所停放車輛之車號為「6186-EX」,然此乃非屬前揭法定原告應補正事項,尚難認原告業已依法為當事人之補正,是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之旨為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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