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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64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鍾華

原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李允斌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士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立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影印機綜合服務合約(TSA ),約定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就安裝於被告營業所( 臺北市○○○路○段148號7樓)之影印機(機型DCC250DT,機號720015 )提供維護保養等服務收費計價方式。詎料被告自99年 2月起未再依約給付服務費用,計欠24,304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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