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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9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68號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光玲
複代理人
柯珮珺
被告
陳建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建錄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2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 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4元,及自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22日下午3 時6 分許,騎乘車號CJN-422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38巷36號附近,因駕駛疏忽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國際山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楊衍濱駕駛之車號8E-113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警員賴雲洲處理完畢。

㈡系爭車輛經送交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共計37,527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先予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兩造就此事故均有過失,原告自認過失比例各占一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證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帳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具狀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均沿崇德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38巷36號前,因系爭車輛擬右轉崇德街38巷,致發生本件事故。而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右前車角保桿碰撞、被告之機車係左側車身碰撞,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為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地點在36號前、尚未達38巷路口,顯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行至事故地點時,尚無先行路權,否則兩車發生碰撞時,當係被告機車之前車身,撞及轉彎中之系爭車輛中、後段車身,始稱合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兩車同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尚無從拘束本院。

㈡承上,本件事故既肇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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