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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9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東欣
訴訟代理人
蔡瀚昇
被告
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承諾書第1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添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與原告訂定承諾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12型木製棧板,租金以每日每片新臺幣(下同)1元計算,若遲延給付租金,經通知仍不付款,應按日給付1%之滯納金,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契約視為終止,被告應將租用之棧板返還原告。詎被告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雖於98年8月20日將棧板返還原告,惟仍積欠98年2月至98年8月之租金68,423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被告張添慶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述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3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欠款明細、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查依承諾書約定,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雖是按日計算,但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故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合 計 1,10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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