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95號
- 原告
- 冀健生
- 被告
- 阜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淑蘭
- 被告
- 郭威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下午7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一輛車牌9B-7589自用小客車( BMW廠牌,525IA型式,西元2000年11月出廠,排氣量2,494cc ),沿臺北市○○區○○路一段102巷西向行駛,途經仁愛路四段12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轉南)單行道之該巷行駛,適有被告阜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阜康國際公司)所有而由其僱用之司機即被告郭威祺所駕駛之車牌CY-8945 自用小貨車,逆向斜停在該交岔路口東南角(車頭偏向安和路一段102巷,車輛後半段約3/4車身佔用仁愛路四段 122巷約3.6公尺寬度道路 )「日不落食堂」前卸貨,被告郭威祺疏未注意停車位置已經妨害道路往來車輛安全,猶操作該小貨車油壓伸縮尾門離地約30公分高度(約低於貨車後輪 1/2)侵入車道,致原告駕車左轉閃避不及,左側車身即前、後車門飾條下半部鈑金凹陷及烤漆刮傷,經「中美汽車商行」( 新竹市○○路○段239號1樓)維修,原告支出必要汽車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46,293元。被告郭威祺為被告阜康國際公司僱用之駕駛人,駕駛車牌CY-8945 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在前揭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卸貨,致原告受有46,293元之損害,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6,293元,並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美汽車維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牌9B-7589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影本佐證等語。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等先前到庭陳述意旨,均不否認被告郭威祺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卸貨,且原告駕駛車牌9B-7589 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係擦撞小貨車伸縮尾門受損,但均辯稱無須賠償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的證據資料在卷佐證,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先後以99年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344200號函及100年4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0308762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損及事故路況彩色數位相片等影本相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郭威祺駕駛車牌CY-8945 自用小貨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逆向停車於先,又肆意操作伸縮尾門佔用道路卸貨於後,就造成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明確,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阜康國際公司為被告郭威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空言主張無須賠償,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所有之車牌9B-7589 自用小客車係西元2000年11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齡已逾 9年,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原告就該車輛受損支出材料費用46,293元,固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惟因車齡已逾 9年,維修耗費之材料費用以四成折舊計算18,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適宜。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8,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