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全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妍 被 告 劉華金 劉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9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劉華金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295—YE號營業小客 車,被告劉華金應每日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650元 ,詎被告劉華金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61,750元迄未清償,而被告劉偉浩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