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0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012號
- 原告
-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德旺
- 訴訟代理人
- 蔡翰昇、何宗錫
- 被告
-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美華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3012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
玖拾玖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壹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及變更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陳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棧板100片,與被告恆基公司使用,約定租金每日每片新台幣1元(未稅),然於99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於99年2月28日,已達2個月以上,依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如甲方(即承租人)遲付租金達2個月,契約即為終止,甲方應即將租用之棧板運回乙方倉庫返還乙方」,系爭租約業於99年2月28日即終止,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棧板,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思,同意被告恆基公司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迄99年11月29日被告恆基公司將系爭租賃物全數歸還始,期間兩造有默示繼續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關係,是原告可向被告等連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積欠未付租金30,494元及滯納金58,585元;縱認系爭租約99年終止後,兩造間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惟終止前,被告恆基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99年1、2月租金共6,195元,且於終止後,被告恆基公司全數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前,其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使用,迄於99年7月2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9日始分別歸還30片、30片、40片,亦屬無法律關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99年3月至11月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共計24,299元,二者共計30,494元。乃為訴之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079元,暨自準備狀(2)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94元,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造系爭合約已載明如甲方遲付租金達2期,合約即為終止,甲方應將棧板返回乙方,且原告定期派員至被告處指導使用方式,系爭合約自98年11月24日到期,其後12月、1月仍收到原告發票,期間被告公司一直未接到原告任何信函及業務電話,迄99年5月中旬,原告公司業務襄理劉克威僅告知被告棧板還是先返還好,利息部分回去請示,然被告並無繼續承租之意,自不得以原告繼續寄發票與被告即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及滯納金並無理由,且嗣後被告予原告協調後,允諾返還系爭租賃棧板,業於99年7月2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9日分別歸還30片、30片、40片,且電話中原告業務也與被告協調如何給付租金等,不料被告歸還後,原告隨即起訴,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恆基公司於97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陳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棧板100片使用,租金每日每片1元(未稅),被告恆基公司於99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於99年7月2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9日始分別返還30片、30片、40片棧板與原告。
五、兩造爭點為:
(1)兩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2)系爭租約終止後,於被告返還全數棧板前(即99年11月29日),兩造間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與滯納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恆基公司之系爭租約於99年2月28日因被告恆基公司積欠2期租金終止,然終止後,於被告返還全數棧板前(即99年11月29日)兩造間仍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乃依系爭租約租金及滯納金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列租金及滯納金共計89,079元,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租約已於99年1月24日即終止,被告並未有繼續租賃之意思,嗣後兩造無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抗辯,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經查,兩造間締結系爭租約,並未有明訂租賃期限,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本身,即屬不定期租賃契約性質,又未定期限定期租賃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訂有明文。惟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甲方(即承租人)遲付租金達2個月,契約即為終止,甲方應即將租用之棧板運回乙方倉庫返還乙方」等語,可證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另有約定視為終止行為之事由,意即若承租人2期以上積欠租金,即視為兩造合意終止。是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恆基公司於系爭租約締結後,自99年1月起即未付租金,乃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於99年2月28日即終止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但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欲繼續承租系爭租賃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縱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繼續使用,乃認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查,被告雖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然此僅涉被告違約未履行,至民法第451條雖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此條僅係適用原為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然兩造原訂系爭租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性質,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故被告辯以兩造間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無繼續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尚非無據,乃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9年1月起迄同年11月29日止期間,仍繼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事實,而依系爭租約約請請求如附表一所列積欠租金及滯納金等共計89,079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本院乃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審酌,經查,本院認兩造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於99 年2月28日即終止等事實,其理由已詳述如上,茲不贅敘,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恆基公司自99年1月即未給付租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恆基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99年1月及2月租金共計共6,195元等情M,乃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5元等情,尚非無據,堪認有理,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無系爭租約關係,被告恆基公司迄於99年7月2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9日始分別歸還30片、30片、40片等情,亦屬被告所不爭執,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乃原告主張被告恆基公司於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物,屬無法律關係,且受有利益,致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等情,請求被告恆基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列相當租金之24,299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林美華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雖以其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為依據請求,但查,上開請求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依系爭租約有關原告與被告林美華個人間所為連帶保證約定,其保證債務範圍僅限系爭租約關係所生之租金及相關損害賠償,並未包括系爭租約以外之其他被告恆基公司之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乃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林美華連帶給付,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5元,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恆基公司給付24,299元,以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