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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賴承漢

  • 原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024號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李允斌 被   告 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約定由原告提供維護保養服務,被告支付服務費用,詎被告積欠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5,497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間約定由原告提供維護保養服務,被告支付服務費用,被告積欠服務費用共計15,497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服務合約、綜合服務附約、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計數器積數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97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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