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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024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李允斌
被告
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約定由原告提供維護保養服務,被告支付服務費用,詎被告積欠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5,497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間約定由原告提供維護保養服務,被告支付服務費用,被告積欠服務費用共計15,497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服務合約、綜合服務附約、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計數器積數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97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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