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0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033號
- 原告
-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嶋修
- 訴訟代理人
- 李允斌
- 被告
- 大奇創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紹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維護保養服務予被告,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詎被告自98年6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424元未支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被告因財務問題已解散停業,無力負擔系爭款項云云。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服務合約、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可證,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應認真正。至被告辯稱已解散停業,無力負擔云云,然被告公司尚未經登記解散,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又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