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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沈佳宜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翊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邱正雄,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一    臺灣中小  98.09.02  AZ0000000   00,000元  98.09.02
      企業銀行
      五股分行
二    同上      98.10.02  AZ0000000   00,000元  98.10.02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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