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翊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邱正雄,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一 臺灣中小 98.09.02 AZ0000000 00,000元 98.09.02
企業銀行
五股分行
二 同上 98.10.02 AZ0000000 00,000元 98.10.02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