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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智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智淵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同時授權被告乙○○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依約保證人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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